假烟销售标价算罪(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规定)
转自:刑辩参考
【审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烟卷,仍然受雇用帮助他人非法销售,销售金额达到法定标准,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烟卷货值金额,应当以假冒伪劣烟卷的标价作为计算标准;没有标价的,则按同类合格烟卷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关 键 词】
刑事 销售伪劣产品 明知 假冒 注册商标 伪劣烟卷 尚未销售 货值金额 标价 市场中间价格
【基本案情】
公安机关会同烟草专卖局有关人员,将受占海兵雇用帮助经营假冒香烟的官X志抓获,并查获占海兵等人存放的假冒中华、利群、黄鹤楼等伪劣卷烟15622条,货值金额共计6 895 700元。
为占海兵、官X志及王福胜(在逃)等人的假冒中华、雄狮等伪劣卷烟上打印“XX(地名)烟草”等字样的条码,以便他人出售,张X林、张X芬购置电脑、激光雕刻机等工具并租用车库,共打码假冒伪劣卷烟至少7000条,货值金额至少1393000元,非法获利1万元。其后,该作为加工窝点的车库被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并起获假冒中华、利群等伪劣卷烟335条。
公诉机关以官X志、张X林、张X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官X志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官X志辩护人认为:官X志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只应当对直接参与运输的50箱假烟的销售承担责任;官X志参与部分假烟的销售,在计算货值金额时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张X林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张X林辩护人认为:张X林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以非法经营追究其责任,且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万元。
张X芬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牟取利益,受人雇佣,帮助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且销售金额均达到法定标准,就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手中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金额应否以标价为标准计算。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官X志、张X林、张X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而帮助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涉及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应当以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确定。官X志在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张X林、张X芬也应认定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官X志、张X林、张X芬在分别与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对官X志减轻处罚,对张X林、张X芬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官X志、张X林、张X芬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张X芬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判决:官X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5万元;张X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张X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涉案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15957条,均予以没收。追缴张X林、张X芬违法所得1万元,上缴国库。
官X志的妻子彭X丽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官X志量刑畸重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官X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张X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张X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官X志、张X林、张X芬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属于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然受占海兵雇用非法销售伪劣烟卷,且销售金额均达到法定标准,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官X志、张X林、张X芬相对于占海兵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故应当结合其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官X志予以减轻处罚,对张X林、张X芬予以从轻处罚。官X志、张X林、张X芬在本案审理期间,均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故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官X志、张X林、张X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官X志、张X林、张X芬予以惩处。关于官X志、张X林、张X芬尚未销售的伪劣烟卷货值金额,应当以伪劣烟卷的标价计算,对于没有标价的,则应当以同类合格烟卷的市场中间价格作为标准计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申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官X志、张X林、张X芬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客观行为·以假充真 (S09070201011)
【案 号】 (2011)甬鄞刑再初字第1号
【罪 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判决日期】 2011年03月29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3辑(总第81辑)收录
【检 索 码】 P0714+1+64ZJNBJZ0511C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人】 彭X丽
【原审被告人】 官X志 张X林 张X芬
【公诉机关】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官X志、张X林、张X芬。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官X志、张X林、张X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甬鄞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官X志的妻子彭X丽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官X志于2008年6月中旬受占海兵雇用帮助经营假冒香烟。6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会同烟草专卖局有关人员抓获被告人官X志,并查获占海兵等人存放的假冒中华、利群、黄鹤楼等伪劣卷烟15622条,货值金额共计6895700元。
被告人张X林、张X芬于同年3月至6月租用车库,购置电脑、激光雕刻机等工具,为占海兵、官X志及王福胜(在逃)等人的假冒中华、雄狮等伪劣卷烟上打印“XX(地名)烟草”等字样的条码,以便他人出售,共打码假冒伪劣卷烟至少7000条,货值金额至少1393000元,非法获利1万元。该加工窝点于6月26日下午被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并起获假冒中华、利群等伪劣卷烟335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官X志、张X林、张X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官X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官X志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只应当对直接参与运输的50箱假烟的销售承担责任;官X志参与部分假烟的销售,在计算货值金额时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林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以非法经营追究其责任,且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万元。
被告人张X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官X志、张X林、张X芬违反国家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而帮助他人非法销售,其中,被告人官X志销售金额为6895700元,被告人张X林、张X芬销售金额均为139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官X志帮助占海兵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与占海兵成立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官X志被抓获时掌控着藏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三个仓库和两辆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车辆的钥匙,应当对查获的全部假冒伪劣卷烟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官X志应对直接参与运输的50箱假烟承担责任,不应对查获的全部假烟负责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人张X林伙同张X芬,为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技术服务,积极帮助他人达到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目的,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论处。再之,被告人张X林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涉及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1393000元,依法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张X林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非法经营追究其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官X志、张X林、张X芬对涉案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价格均不清楚,故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确定的标价,因此,本案涉及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应当以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确定。辩护人提出的官X志参与部分假烟的销售,在计算货值金额时应当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采纳。
在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官X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林、张X芬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的假冒伪劣卷烟已经销售,二人也应认定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分别与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官X志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林、张X芬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确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张X芬可适用缓刑。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X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5万元。二、被告人张X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三、被告人张X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四、涉案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15957条,均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张X林、张X芬违法所得1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官X志的妻子彭X丽以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官X志量刑畸重为由,于2010年11月19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鄞州区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再审,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根据当时的证据对涉案的伪劣卷烟的价格认定查获的15622条假烟为6895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王永强、占海兵等其他同案犯均已归案,供述了他们已出售的假烟价格,上述15622条假烟王水强、占海兵也准备按假烟价格出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甬东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15622条假冒卷烟的价格为100余万元(同类假冒卷烟销售价)具有事实依据,属于有新的证据出现,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假烟的价格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应当认定查获的15622条假烟货值100余万元,张X林、张X芬加工的假烟货值为20余万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本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本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原审被告人官X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原审被告人张X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原审被告人张X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转自: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