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长沙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11月29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2〕129号)。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2〕129号)
当事人: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秀娥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0MA7ADCF08E
经营场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五期一师安置小区B8栋102号
经营者:陈秀娥
身份证件号码:***********************
根据监督检查情况,本局对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查明的事实:2022年9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岳麓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店铺“凌三烟酒超市 陈秀娥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店铺烟柜中现场发现假冒伪劣卷烟共计1个品种38.9条,其中芙蓉王(硬)84mm 38.9条。上述烟草制品,当事人陈述通过以现金方式从陌生第三人处回收购得并准备出售谋利。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芙蓉王(硬)84mm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岳麓区烟草专卖局核定,上述芙蓉王(硬)84mm零售指导单价为250元,38.9条合计价格为9725元。违法经营额合计97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材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2.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等,证明本案线索来源;3.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证明现场检查情况;4.岳麓区烟草专卖局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当事人涉案烟草制品价格情况;5.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出具的烟草制品真伪鉴定意见,证明在当事人处现场检查发现的烟草制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检索记录,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烟草制品,且不能证明该烟草制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情形,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烟草制品,违法经营额9725元,应当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七十九条(二)裁量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的。裁量基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裁量。
考虑到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经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予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微信表示希望减少罚款,但经复核发现当事人未提交符合进一步减少罚款的依据资料。
综上,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抽样送检后剩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芙蓉王(硬)84mm 37.9条;处罚款97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9日